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於民國96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街路98號「二結王公廟」販賣部前時,見該販賣部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二結王公廟」販賣部之展示櫃玻璃卸下後,竊取「二結王公廟」出納人員甲○○所管領之香菸十條,得手後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甲○○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二結王公廟」販賣部展示櫃內之香菸遭竊,即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採集指紋送驗,查得案發現場所採指紋與警方留存之乙○○檔案指紋相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共犯「甲男」存在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日刑紋字第0970000479號指紋鑑驗書一件、案發現場採證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否認係與共犯「甲男」一同行竊,然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案發當天早上便發現放香菸的櫃子玻璃門被卸下來,我們馬上報警,因為我們有設置監視器,我們看監視器畫面,知道是在凌晨二點多遭竊,從監視器內雖然看不清楚竊嫌的五官,但可看見竊嫌是二個男生,二個人是空手來偷的等情甚詳,雖事後警方疏未保存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然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且捏造擴大犯嫌人數對證人甲○○而言亦無任何意義,顯然證人甲○○並無捏造擴大犯嫌人數之動機存在。況且,苟非確有其事,何以證人甲○○能夠確認失竊時間點在凌晨二時許?能夠確認係二個男性竊嫌行竊?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係與「甲男」共同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否認有共犯之辯詞,要屬迴護「甲男」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本身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