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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補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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