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項及「主文欄」就本件已扣案之乙炔切割器,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以其不知乙炔切割器是否算是兇器等情,執為上訴理由。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炔切割器不惟本身為金屬製品,且其噴焰更足以燒灼傷人,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