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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楨森辜漢忠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項及「主文欄」就本件已扣案之乙炔切割器,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以其不知乙炔切割器是否算是兇器等情,執為上訴理由。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炔切割器不惟本身為金屬製品,且其噴焰更足以燒灼傷人,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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