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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7號

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永勝謝佩玲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羈押迄今。被告犯行不只禍害當事人,還牽連到週遭親友家人,增加許多困難與遺憾,被告深憾痛苦與後悔,願誠心接受法律所定的責罰,不論輕重都當引為教訓,除對受害人有所交待外,更時時藉以警惕自己腳踏實地,不可再重蹈覆轍。被告從小就是由外祖父母收留扶養,其等不僅使被告衣食無缺,也對被告盡心教誨,慈愛照顧,使被告與身處在由父母教養之正常家庭中無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一時行差就錯,誤入歧途後,祖父母仍不遠千里抱著病痛的身軀,前來看望被告,勸勉被告勵志振作,並代替被告賠償被害人與之和解。種種恩情,實令被告感激不已,追悔莫及,難以言表。被告之外祖父母均已十分年邁,並有許多病痛,被告恐應服刑期極長,外祖父母也極無可能健康的等待被告服刑期滿,再敘天倫之樂,故為此再次具狀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替代手段,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定會珍借把握入監服刑前最後短短的時光,與外祖父母相聚,略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一再犯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核被告上開所舉事由,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不得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而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甲○○為警查獲前,一再違犯加重強盜等重罪案件,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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