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42巷62號3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42巷62號3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1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