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5月9日、91年9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9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95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甫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7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5巷2弄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8日23時為警緝獲到案,並對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5月9日、91年9月23日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已再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件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