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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永勝陳映佐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449號、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前一天去醫院驗尿,也沒有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確認檢驗濃度,為540ng/ml,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知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大於300ng/ml,顯已高於檢驗之閾值。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體內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函示明確。再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5)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函示在案,故被告於98年9月2日採尿之尿液中毒品濃度既已逾上開閾值,顯見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月1日晚間至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尿液呈現海洛因陰性反應云云,然依該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有該檢驗所採取之檢驗方式記載,其檢驗之準確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依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月1日至醫院採驗尿液前未施用海洛因,而於9月1日至醫院採尿後至9月2日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期間中,是否有再行施用海洛因,亦難依該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449號、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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