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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應更正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98年2月9日,更正為99年2月9日外,並於證據欄增列」。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之記載,顯係「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98年2月9日,更正為99年2月9日外,並於證據欄增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98年2月9日,更正為99年2月9日外,並於證據欄增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