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應更正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98年2月9日,更正為99年2月9日外,並於證據欄增列」。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之記載,顯係「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98年2月9日,更正為99年2月9日外,並於證據欄增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98年2月9日,更正為99年2月9日外,並於證據欄增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