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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2日、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76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月5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10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26日某時,在基隆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9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買量販店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1.9099公克)及海洛因10小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99號起訴)。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四)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五)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小包,驗餘淨重1.90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0小包,雖係查獲之毒品,惟業由檢察官另行以99年度偵字第4399號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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