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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於97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許」等語後,補充「在位於基隆市○○○路之友人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12日及8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12月底某日至93年1 月15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7 號及96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46巷19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2日、89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第76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5日,以
    8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
    治部分,則於90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
    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
    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
    執行,於9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
    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71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其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
│    │                    │為。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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