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某海產店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三日CH/二00四/一0四三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參之「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繫屬於原審,而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終了日期,復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未附理由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