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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其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某海產店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三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竟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三日CH/二00四/一0四三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茲本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以後始行繫屬於本院,而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終了日期,復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詳見本院前述之認定)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以後,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慧 惠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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