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又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僅重0.83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46巷19號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1月10日、89
年 1月10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765號及88年度毒
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戒治期滿,刑
案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
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
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9月16日,
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易字
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其又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 646號判
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
年8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 5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路46巷19號 5樓住處,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用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同月26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旁之上
堤社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
包(淨重0.8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16之3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
場扣得海洛因 1小包(淨重0.83公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
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鴉片類呈陰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98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
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事實之依據。並有海洛因 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起
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暨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8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