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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宏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為警盤查時,主動將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頁、第5 至9 頁、第24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本案犯行距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近3 年,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現仍在學中,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0947 公克),據被告供述係其為警查獲前甫購入而尚未及施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第51頁),核屬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林宏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洋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2日、89年1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
    第304、765號及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其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方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99年度聲字第201號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
    續執行,已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4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2樓其兄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巡
    邏勤務,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
    路與仁四路口前,發現林宏祥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在其
    褲子口袋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947公克)
    ,經警帶回警局調查,徵得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宏洋於警詢│坦承上揭犯行。              │
│    │與偵訊中之自白。│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證明被告採集尿液檢體呈安非他│
│    │有限公司104年9月│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8日濫用藥物檢驗 │實。                        │
│    │報告、基隆市警察│                            │
│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
│    │照表(檢體編號:│                            │
│    │000-0 -000)、勘│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 │                            │
│    │份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 │
│ 三 │航空醫務中心104 │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年9月22日航藥鑑 │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14. │
│    │字第0000000號毒 │0947公克等事實。            │
│    │品鑑書、基隆市警│                            │
│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清單各1份與現 │                            │
│    │場蒐證暨扣案物照│                            │
│    │片4張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4.09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