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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9 號案號受理,並於98年10月20日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程序判決駁回,於99年1 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再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後雖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8.05.25     │     98.08.23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32號    │偵字第1557號      │              │
├───┬────┼────────┼─────────┼───────┤
│      │法    院│基隆地方地院    │基隆地方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易字第599號 │              │
│      │        │913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8.08.10     │    98.10.30      │              │
├───┼────┼────────┼─────────┼───────┤
│      │法    院│基隆地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3023│              │
│      │        │913號           │號                │              │
│      ├────┼────────┼─────────┼───────┤
│      │判    決│   98.10.05     │    99.01.25      │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未實體判決)   │              │
├───┴────┼────────┼─────────┼───────┤
│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              │
│                │字第3335號      │第384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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