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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9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天橋下,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9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買大賣場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包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海洛因罪,經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微,行為可議,惟其持有毒品時間短暫即為警查獲,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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