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慶和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曾清焰
- 公設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被告
- 陳振溪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陳坤榮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宏律師
- 被告
- 莊文和
- 指定辯護人
-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7號、第3118號、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均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坤榮、莊文和否認檢察官起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振溪則坦承檢察官起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本院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藍慶和於警詢、偵查;證人陳宏進、魏凌於警詢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查獲時現場照片、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宏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豐號」漁船、「進春財號」漁船、行動電話、衛星電話等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均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被告素行均屬不佳,復無固定之工作,倘罪名成立,將須面對長期之徒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莊進益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而其餘相關證人亦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在上開證人詰問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與證人聯繫進而勾串證詞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另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素行均屬不佳,復無固定之工作,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倘本案罪名成立,被告皆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曾以出海捕魚為業,衡情其等對於如何經由海上途徑潛逃他國,自較一般人為熟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案被告莊進益仍未通緝到案,其等間極有可能勾串證詞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5人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高達47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2998.73公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健康,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認本案雖已判決,惟尚未確定,且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共犯及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藍慶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被告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陳坤榮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被告顯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自100年1月2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被告曾清焰之公設辯護人稱:本件業經判決,應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請審酌被告家庭因素,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振溪稱:希望可讓其安排小孩,才能放心去執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坤榮稱因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業如前述,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所稱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