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4行欄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22日接續執行完畢。」,均修正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任意行竊廟宇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