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述:「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3年1月20日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甲○○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且毫無悛悔之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