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96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1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