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軍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軍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李軍毅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號、93年度宜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里○○路7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里○○路7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6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98號莊富閔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99年8月26日17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軍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李軍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3次判處罪刑,仍於執行完畢5年後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癮,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