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7、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易緝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恐嚇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939號、83年訴字第23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2年,於民國8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8日;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683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4507號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264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1年2月;經接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而為執行,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該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6月,於93年1月5日再入監執行,嗣前開均未執行完畢之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後,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7月28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巷13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巷13號1樓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4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13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9號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27公克)、電子磅秤1台,復經甲○○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313號3樓其與蔡淑華同居處所,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599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再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98年2月12日及98年4月22日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出具之編號UL/2009/204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5日出具之編號UL/2009/409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599公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228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7月28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揭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98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