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減刑為7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3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下午7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65巷2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24日下午7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於98年3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減刑為7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程度,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