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81號、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凌晨零時26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285巷13號之戊○○,持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以油壓剪剪開鐵窗上之鐵條後,由窗戶爬入,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惟因功德箱內無金錢而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88號之甲○○,持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以油壓剪剪開鐵窗上之鐵條後,由窗戶爬入,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之際,為丙○○發現而未遂。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賴聯邦證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81號、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