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6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橋北端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月24日18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累犯,惟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送監執行,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時間為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則被告自不構成累犯,此部分公訴人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