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41巷23號住處,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8年10月18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之德佑家俱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0月18日零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