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燦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燦輝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美燕係楊通興之妻。黃燦輝於民國99年1月份在宜蘭縣羅東鎮香奈爾卡拉OK店結識簡美燕,得悉簡美燕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51號2樓經營舒莉泉美容會館,從事按摩工作,遂陸續至舒莉泉美容會館找簡美燕按摩消費,迨雙方較為熟識後,簡美燕於99年4月間告知黃燦輝伊已結婚,豈料黃燦輝於獲悉簡美燕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後,竟仍先後為下列相姦犯行:
(一)黃燦輝於99年5月3日某時,前去舒莉泉美容會館找簡美燕消費按摩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在舒莉泉美容會館包廂內,與簡美燕發生性交行為一次,而相姦一次得逞,事後並支付按摩及相姦之對價共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簡美燕。
(二)黃燦輝於99年7月15日某時,前去舒莉泉美容會館找簡美燕消費按摩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在舒莉泉美容會館包廂內,與簡美燕發生性交行為一次,而相姦一次得逞,事後並支付按摩及相姦之對價共二千元予簡美燕。
(三)黃燦輝於99年8月8日某時,前去舒莉泉美容會館找簡美燕消費按摩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在舒莉泉美容會館包廂內,與簡美燕發生性交行為一次,而相姦一次得逞,事後並支付按摩及相姦之對價共二千元予簡美燕。
(四)黃燦輝於99年9月4日凌晨(起訴書誤繕為下午)1時許,前去舒莉泉美容會館找簡美燕消費按摩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約妥代價二千元(含按摩費)後,即在舒莉泉美容會館之百合包廂內,與簡美燕發生性交行為一次,而相姦一次得逞。嗣因在黃燦輝與簡美燕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251號1樓開設眼鏡行之簡美燕之夫楊通興,正好撥打電話予簡美燕,於電話中楊通興聽聞聲響有異,乃上樓打開百合包廂房門查看,當場發現褲子褪至膝蓋之黃燦輝,正在與下身赤裸之簡美燕為性交行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始查悉上開各情。案經楊通興訴由宜蘭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黃燦輝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簡美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楊通興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簡美燕所製作之營業情形紀錄表二件。
(五)舒莉泉美容會館現場簡圖一件。
(六)舒莉泉美容會館現場相片六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已嚴重影響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致生社會亂源;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婚姻、家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