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3、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帳冊壹本及載有帳號、密碼之便條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壹顆、電腦主機壹台、帳冊壹本及載有帳號、密碼之便條壹紙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帳冊壹本及載有帳號、密碼之便條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一)犯罪事實二第二行:「均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均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補充:「四、警於98年7月9日22時10分許,在乙○○之宜蘭縣羅東鎮○○街45號住處,查獲其所有供經營『職棒網路簽賭』所用,上載有帳號、密碼之便條1紙」。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載有帳號、密碼之便條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被告2人與綽號「丁丁」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持有子彈之期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扣案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甲○○所有電腦主機1台及帳冊1本、被告乙○○所有載有帳號、密碼之便條1紙,為其等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