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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1至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16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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