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交通工具及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1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