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鈺翔
鍾怡君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鈺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怡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高鈺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鍾怡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侵占他人財產之情節,且對被害人林興隆造成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