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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開原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開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備」應更正為「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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