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旁,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轉讓予乙○○1次。嗣經執行通訊監察甲○○所持有之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