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淵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淵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吳淵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4月5日始屆滿,猶於假釋期間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1巷23之3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1巷23之3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5日18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天仁東村8號後門緝獲,並於99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淵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證被告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吳淵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2次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癮,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