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相對人
- 川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秀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4日,付款地在宜蘭縣,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約定按年息17.99 %計息,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72,7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7.99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除蓋有川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秀琴之印章外,黃秀琴亦再行簽名於發票人欄內,依發票欄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應認黃秀琴除係代川宣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外,其本身亦為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川宣有限公司及黃秀琴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屬有據,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