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蕭雪芬
- 代理人
- 蕭讚添
- 相對人
- 林士娟
- 代理人
- 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案外人吳文中之媳,案外人吳文中透過聲請人之父蕭讚添,向聲請人借款,除提出經相對人背書、合計新臺幣360萬元之支票16身由聲請人收執外,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新臺幣35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無法兌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所檢具之本票影本已時效消滅,不能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亦非相對人。
(二)相對人原約定向聲請人借款,但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利息過高而作罷,因而未向聲請人借款,惟未辦理塗銷登記。
(三)據悉案外人吳文中亦未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亦未提供不動產為其擔保,此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空白即可得知。
(四)聲請裁定應由執票人對發票人聲請,相對人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錯誤且不適法。
四、經查: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同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原提出案外人吳文中於93年3月13日、到期日95年2月13日、票面金額350萬元、受款人即聲請人、背書人林士娟、吳明新、吳張秀茶之本票乙紙以為債權證明文件,然上開本票受款人即聲請人未於該開本票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於背書人林士娟得行使追索權;縱受款人即聲請人有於上開本票背書,亦因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後背書之相對人無追索權,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1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與抵押權設定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於100年3月25日補正案外人吳文中簽發、相對人背書之支票影本16紙,已與抵押權設定相符,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檢具之本票影本已時效消滅,不能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亦非相對人等主張無理由。
(二)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原約定向聲請人借款,但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利息過高而作罷,因而未向聲請人借款,惟未辦理塗銷登記;且案外人吳文中亦未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亦未提供不動產為其擔保,此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空白即可得知。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裁定應由執票人對發票人聲請,相對人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錯誤且不適法,然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並未限制應對發票人聲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衡諸上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22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宜蘭縣│宜蘭市 ○○○段 │ │238 │田│6200 │3/8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