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王國華
- 相對人
-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 日相對人為向抵押債務人簡子賀求償債權,乃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查封拍賣坐落羅東鎮東光段1981地號土地上暫編2722建號及同段1981之1地號土地上暫編2723 建號之建物。惟上開建物原來起造名義人雖登記為簡子賀,但宜蘭縣政府在96年4月11 日即核准上開建物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異議人。其後,異議人因將上開建物售予案外人林錫龍,故於97年5月1日將起造名義人變更為林錫龍。職是,當相對人聲請鈞院在98年6 月間實施強制執行時,案外人林錫龍及異議人均以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屬簡子賀所有,故先後針對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98 年度訴字第420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53號),並分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又案外人林錫龍係於99年4月2日依鈞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88萬3,750 元,嗣因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全案裁判確定,為領回擔保金,故於100年7月8 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主張受有損害,故於100年8月1 日起訴請求案外人及異議人連帶給付33萬6,667元之損害賠償,案經鈞院以100年度羅簡字第14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一審敗訴。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刻由原裁定所認系爭尚未終結之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由此足知,系爭未終結之前開案號之民事事件,乃相對人於案外人林錫龍催告之期限內所行使之權利,要與異議人無涉。
㈡況異議人係於100年8月23 日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於100年9月21日依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另為相對人提存88萬3,750 元。嗣因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全案終結,為領回擔保金,故於101年7月2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職是,比對相對人主張受有損害賠償之起訴時間點100年8月1 日,而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則為100年8月23日,即足證明相對人之行使權利與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之訴無關,原裁定遽以相對人在101年8月17日所陳報之事由,認系爭未終結之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事件,乃相對人針對異議人提起之異議之訴而主張,且於異議人之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要與事實不符。末者,系爭未終結之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既屬相對人在案外人林錫龍催告期限內所行使之權利,則原裁定以該案尚未終結,率爾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屬未當。又細矧鈞院未結之前開案件,相對人請求之內容及事實要與異議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且究其訴訟標的金額亦僅33萬6,667元,而如前所述,案外人林錫龍已於99年4月2 日為相對人供擔保88萬3,750 元在案。職是,縱相對人獲該案勝訴判決,則以案外人林錫龍前所提供之擔保,亦足夠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詎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遽以系爭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尚未終結,從而認定相對人已於異議人之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並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此無異允准相對人以33萬6,667 元之債權,卻超額查扣案外人林錫龍與異議人二人之擔保金共176萬7,500元,此不合理之甚,殊屬可議。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准為異議人領回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從而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次按,「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拖延遷讓房屋之時間,致相對人發生損害。相對人未待再抗告人之催告,已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相對人既已對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再抗告人猶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以異議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為505萬元,相對人因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未能儘速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於無法執行該標的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25萬2,500元(計算式:505萬元×5%),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即執行標的的價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辦案期限,推估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故酌定因停止執行,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8萬3,750元;異議人並為此以上述裁定供擔保金額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且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8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88萬3,750元。其陳述略為:兩造間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存88萬3,750元而聲請對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前揭案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異議人其本案訴訟並未勝訴而係全部敗訴確定,復未證明相對人因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已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01年7月間收受異議人上開催告函前之100年8月1日已另案即本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對異議人及案外人林錫龍請求連帶賠償前開因停止執行事件致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案。觀之相對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起訴主張,已表明係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案外人林錫龍及異議人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渠等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均經駁回訴訟確定。而渠等前開所為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未能儘速執行系爭建物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之損害,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執行系爭建物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25萬2,500元,故自案外人林錫龍於99年4月2日提供擔保金至100年8月2日止,相對人所受損害為33萬6,66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渠等應連帶賠償給付相對人上述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羅東簡易庭駁回相對人前開所提之訴,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分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可憑。足證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前開相對人因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原因事實同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行使權利至明,則異議人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領回擔保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原裁定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駁回其聲請,無異允准相對人以33萬6,667元之債權,超額查扣案外人林錫龍與異議人二人之擔保金共176萬7,500元云云,惟查:案外人林錫龍與異議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各自提起系爭停止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致,而相對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上之主張有無理由,異議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及其賠償金額,事涉實體判斷,仍有待本案訴訟解決。且異議人就其供擔保88萬3,750元之金額,係備為賠償相對人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此與案外人林錫龍有無供擔保備為賠償,要屬二事,是異議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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