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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告
林俊佑
被告
林錫龍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子賀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981、19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暫編為宜蘭縣羅東鎮○○段2722、272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簡子賀原始出資興建,竟共同意圖阻擾執行程序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由被告王國華變更為被告林錫龍後,再由被告林錫龍於98年12月10日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受理,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林錫龍提供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林錫龍之訴,被告林錫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林錫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被告王國華竟於100年8月23日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實質認定之事由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屬,再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受理,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准許,被告王國華提供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王國華之訴。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未能儘速執行系爭建物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之損害,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執行系爭建物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252,500元(計算式:5,050,000×5%=252,500),故自被告林錫龍於99年4月2日提供擔保金至100年8月2日止,原告所受損害為336,667元(計算式:252,500﹢84,167=336,667),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國華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9日出賣予訴外人簡子賀,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訴外人田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為貸款人,由被告王國華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資金作為建築系爭建物之用,並以被告王國華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嗣因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誤列訴外人簡子賀為起造人,始於96年4月11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王國華,詎訴外人簡子賀將系爭建物完成至A棟屋頂樓板後,即於97年初因負債而逃逸,經被告王國華發函催告訴外人簡子賀依約履行,訴外人簡子賀均置之不理,被告王國華遂承擔上開銀行貸款債務,亦即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為被告王國華所出資,嗣於97年1月15日被告王國華將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林錫龍,並於97年5月1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林錫龍,此時原告尚未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況訴外人簡子賀已於98年3月2日與被告王國華簽訂和解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確認訴外人簡子賀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利均歸被告王國華所有,故訴外人簡子賀自98年3月2日起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存在,則原告於98年5月20日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已侵害被告林錫龍對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權利,被告林錫龍為保全對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乃為保全其權益所必要,嗣被告林錫龍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並認定系爭建物非被告林錫龍所有,惟系爭建物事實上係被告王國華出資興建,且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勢必影響被告2人間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王國華為避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其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為保全其權益所必要,是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被告2人所為均係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受理在案,嗣於98年12月10日被告林錫龍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受理,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林錫龍提供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林錫龍之訴,被告林錫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林錫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於100年8月23日被告王國華亦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受理,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准許,被告王國華提供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0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王國華之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卷宗所附相關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錫龍、王國華先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分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2人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2人先後受上開敗訴判決,即遽認被告有故意之不法行為,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林錫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建物係伊於97年1月15日向被告林國華購買,並於97年5月1日變更起造人為伊,故伊為所有權人等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420號判決敗訴,被告林錫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林錫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簡子賀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縱被告王國華有以系爭土地借貸而興建系爭建物,亦僅屬訴外人簡子賀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向被告王國華商借資金之問題,無從遽以認定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被告王國華,是訴外人簡子賀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在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以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訴外人簡子賀所有,無法逕以變更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移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業於96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王國華,復於97年5月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錫龍,然變更起造人名義無法使被告林錫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判決駁回被告林錫龍之訴。另被告王國華則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建物係於96年4月11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王國華後開始興建,應由被告王國華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且訴外人簡子賀已於98年3月2日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王國華所有,被告王國華於98年6月29日系爭建物查封前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253號判決敗訴,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訴外人簡子賀,縱被告王國華有以系爭土地借貸,且為連帶保證人,亦僅屬訴外人簡子賀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經被告王國華同意擔任上開資金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之問題,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被告王國華,是訴外人簡子賀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縱訴外人簡子賀與被告王國華嗣後簽訂和解書,約定訴外人簡子賀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條件歸被告王國華所有,然被告王國華僅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該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判決駁回被告王國華之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

㈢惟被告王國華於95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簡子賀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8,673,885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簡子賀,並為配合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買賣移轉案,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訂定買賣條件附約條款載明:「⒈本案由買方出資,以賣方之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之賦稅、規費,工程款及所有相關營建費用均由買方負擔。…⒊本筆土地賣方於立約當時已向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抵押設定柒佰貳拾萬元整…實際借款金額為伍佰萬元整,經雙方協議,為配合銀行增貸或轉貸其他行庫條件之需,故由賣方提供本筆土地買方為保證人向銀行借款,賣方負擔原借款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增貸部份之借款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由買方負擔。⒋本案房地於保存登記完成及買賣移轉時,同時併案辦理買方之銀行設定,代償賣方原銀行借款,並塗銷該抵押設定登記解除賣方原借款及保證責任。…⒓付款方式:第一期款:定金伍拾萬元整。第二期款:取得建照時交付壹佰萬元整。第三期款:三樓樓頂板完成交付壹佰萬元整。第四期款:使用執照核准交付壹佰萬元。第五期款:過戶登記完畢,辦妥買方貸款,於放款同時代償賣方原銀行貸款(約為伍佰萬元),差額依實際金額互補之(約為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整)。」等語,嗣被告王國華依約於96年1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以訴外人田新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9,23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訴外人簡子賀僅先後於95年12月19日、96年3月20日、96年11月20日依約支付第1、2、3期款共250萬元予被告王國華,即未再依約履行,被告王國華乃先後於97年6月30日、97年8月6日、97年8月26日發函催告訴外人簡子賀履行買賣契約所定義務,俟於98年3月2日訴外人簡子賀與被告王國華簽立和解書,載明:「一、甲方(即簡子賀)認知並確認:甲乙(即王國華)雙方於95年12月19日所簽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補充條款等(下統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全部合法解除。二、甲方於系爭土地上已建造、設置之建物、地上物等,不論是否已完成或將來有所增設,其所有權暨其他相關權利無條件均歸乙方所有,乙方得自由收益及處分,甲方嗣後不得再為任何之主張,請求或干涉。三、甲方以田新公司為債務人名義,於96年1月2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增貸320萬元,合併乙方前向同銀行貸款500萬元,而以乙方所有系爭土地設定920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其中上開增貸320萬債務,由乙方代為全權處理,乙方因此取得甲方之權利,則與甲方之前述第二條之所擁有之建物、地上物之權利作價相互抵銷,嗣後互不相欠,亦不得再向他方請求或為任何之權利主張。」等語,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為訴外人簡子賀,於96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王國華,復於97年5月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錫龍,並於100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0年8月8日府建管字第1000103961號函附資料1份、催告函暨本院送達證書3份、和解書1份、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1份、買賣契約書1份、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2人先後以前述事由,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等主張所憑之事實尚非虛構,是被告王國華本於其與訴外人簡子賀;被告林錫龍則本於其與被告王國華間上開契約之約定,依其等有利於己之方式為認定,並據以主張為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為屬被告2人主張、保護其個人權利之行為;至於被告王國華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被告林錫龍所提上開訴訟雖業經判決確定,然被告王國華既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尚難認其提起該訴訟前已確知其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情況下,仍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提起上開訴訟前已確知其等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情況下,仍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被告2人本於有利於己之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為無理由之主張,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意濫行起訴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故意侵權行為;至於被告2 人主張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是否正確,能否為法院為採納,則非被告2人於起訴前所能探知,是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依兩造於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認定,並先後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乃係法院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而為之判斷,自不能逕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法院對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論斷結果,即推論被告2人於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之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仍故意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再者,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依其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審酌。被告林錫龍、王國華先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被告2人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2人上開行為,具有何故意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失,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36,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