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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4號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王美英

1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美英於民國91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1年1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1,77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9,378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25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美英    │民國101年1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61777 │          │4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美英    │民國101年1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61777 │          │4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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