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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相對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書記官撤銷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核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鈞院對相對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支付命令事件,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業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合法送達,並已確定,鈞院書記官於102年8月19日撤銷原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書,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是該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債務迄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依異議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地址「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為送達,於民國102年5月27日送達時,因郵務機構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並將其中1份送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嗣並由本院承辦系爭支付命令之書記官於102年7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2、36頁)。查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均登記為上開地址等情,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可佐,足資認定(見支付命令卷第34至35頁),然相對人乃以其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實際住所均早已遷移為由,提出異議,且上開「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地址,經員警查訪結果,已非相對人營業地址,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前開寄存之支付命令,亦無人至壯圍派出所領取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102年8月7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8、57頁)。是相對人抗辯其實際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遷移等情,應屬可信。則前開寄存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認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承辦系爭支付命令之書記官以上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作成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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