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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告
莊純芬

輔 助 人 莊翼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青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125元及相關利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原告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7元【計算式:7,490元×1/3=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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