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方文裕
- 聲請人
- 方蕾妮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代理人
-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拾貳元後,本院一0一年司執字第七0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阮氏德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進行拍賣。惟鈞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4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等歷審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前案)業已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8分之3之權利範圍並非債務人阮氏德所有,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若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於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提供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非全屬債務人阮氏德所有,故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2年訴字第17號事件並附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查。且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確實亦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應為訴外人方燈燦於86年7月13日死亡所遺留於繼承人即訴外人方勝東、方揮彬(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則聲請人是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所有權而得對抗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並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相對人之抵押權對聲請人不生效力等情,均尚有待以訴訟為認定,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且聲請人雖主張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8分之3之權利範圍等情,然依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涉及方勝東、方揮彬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方揮彬死亡後則由聲請人繼承等情,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自涉及公同共有之權利,本從形式上無從區分,是本件停止執行之範圍自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權利範圍8分之7),而非僅權利範圍8分之3。
四、又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應受償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946,746元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並以此核算其所受之損害為142,012元(計算式為:946746元×5%×3=142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即以142,012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二│ │460 │田│916.45 │8分之7 │ │ ├───┼────┴───┴───┴──────┴─┴─────┴──────┤ │ │備考 │重測前:義成段1364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