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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舜智吳宗芸(原名:吳慶豐)張政弘友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吳宗芸(原名吳慶豐) 相 對 人 張政弘 相 對 人 友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創 吳素蓮 吳素玉 吳奕然(原名吳中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29日分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吳宗芸(原名吳慶豐)對聲請人負債本2,955,24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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