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莊舜智
相對人
吳宗芸(原名吳慶豐)
相對人
張政弘
相對人
友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創

      吳素蓮

      吳素玉

      吳奕然(原名吳中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29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吳宗芸(原名吳慶豐)對聲請人負債本2,955,24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