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黃永貞
- 相對人
- 建勇企業社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賴志勇
- 代理人
- 相對人
- 黃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0月7日,票載利率約定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提示當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為 2.875﹪,有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