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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陳慶輝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就其本件請求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予以賠償,因兩造協議金額未達共識故協調未果,由被告核發100年賠議字第16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有原告103年3月10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1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8日具狀就本金之請求部分擴張為30,167,75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邱文作為被告工務段之工務士,訴外人王智弘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隧道整修工程業務之人。弘穩公司向被告承包臺9線舊新澳隧道及和平隧道整修工程,邱文作為該整修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邱文作、王智弘於98年12月2日因舊新澳隧道封閉施工,而將原本僅供由南往北單向行車之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調撥車道起訖點及近交岔路口10公尺之路段應設置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而未於新澳隧道內全段路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設置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適原告於同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9980-VN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訴外人沈仲義所駕駛之牌照號碼KS-91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右側橈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撕裂傷、左足皮膚缺損併肌腱暴露、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經四年餘之治療,已無法痊癒,並領有終生中度殘障手冊。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之損害:1、97年所得給付為600,345元,尚可工作30年,總計18,010,350元。2、退休金600萬元。3、精神慰撫金600萬元。4、看護費56,100元。5、汽車報廢損失13,600元。6、報廢拖吊費2,500元。7、賠償曳引車修理費80,000元。7、配眼鏡費用5,200元。以上總計30,167,750元等語。而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1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導引設施及未依標線行駛致發生事故,可依證人即訴外人王智弘及沈仲義二人於鈞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本件工程之承包商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3項:「本標線須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調撥車道起訖點及近交岔路口十公尺之路段應鋪設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並視需要設置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之規定辦理調撥車道,設有引導設施引導車輛進入隧道後靠右行進。且因隧道內係雙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原告於車道內應不得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故原告如依承包商所設置之導引設施進入隧道,且進入隧道後依標線行駛,應不會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疏未注意導引設施及未依標線行駛致發生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之處。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2日,嗣原告在99年4月2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明確指出其欲對弘穩公司負責人王智弘及被告工程處承辦人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偵查筆錄可參。故依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原告至少在99年4月29日之前即已知悉其已受有損害,且此一損害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所致,因而對該公務員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從而依前開所敘,原告至少在99年4月29日之前即已知損害事實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而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至少應從斯時開始。又原告係在100年12月1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因協議不成經被告於101年1月6日而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而拒絕國家賠償。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然因原告並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嗣原告直至102年12月2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前開99年4月29日已逾2年之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之100年賠議字第16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清楚記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8條規定,故被告已經書面承諾,亦提醒本件之時效起點為被告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日期即101年1月6日云云。惟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上「附記」係記載:「本件協議未能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得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此一記載僅在提醒請求權人注意請求權時效,並非被告書面承諾本件之時效起點為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101年1月6日,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日因舊新澳隧道封閉施工,而將原本僅供由南往北單向行車之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工具通知用路人注意,而被告工務段之工務士邱文作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而未於新澳隧道內全段路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設置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致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洪仲義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車損及體傷之損害,是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主持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

㈠、原告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又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有理由?再者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亦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2月1日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而被告於101年1月6日核發國家賠償協調不成立證明書,故應從該日重行起算,則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98年12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其汽車受有損壞及身體受有傷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況嗣原告在99年4月2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明確指訴「我要告弘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智弘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業務過失傷害。」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故依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原告至遲於在99年4月29日即已知損害事實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故關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至少應從斯時開始,而至101年4月29日即屆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係在100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嗣因協議不成經被告於101年1月6日拒絕賠償並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然其後原告並未在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102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卷附該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813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又本件既已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為本件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即應據此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兩造其餘前述爭點,即無再行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0,1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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