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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江勝泰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告
呂桂香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桂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雪芬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訴外人李再壽購買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4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53,000 元,系爭土地為配建農舍之買賣,由原告出資,暫先以地主李再壽之名義興建農舍,待農舍興建完畢後,一併連同系爭土地及農舍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至農舍興建完畢尚有一段時日,為免李再壽事後不配合過戶或轉賣他人,導致原告求償困難,雙方遂合意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擔保101 年11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僅係保障原告之權益而已,原告與李再壽之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僅係為了擔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履行而已。嗣後,訴外人曾譜峰、莊明輝等人透過仲介黃國權之介紹,假意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且曾譜峰係持變造之汽車駕照佯稱為「范進寶」而向原告接洽,原告乃同意將嗣後可取得之系爭土地以700 萬元出售予曾譜峰、莊明輝等人,曾譜峰、莊明輝等人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併移轉予伊指定之人員,曾譜峰、莊明輝等人明知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實際債權存在,僅係作為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而已,卻向訴外人鍏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鍏富公司)負責人孫維康偽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向孫維康借款300萬元,而於102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約時,一併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移轉登記予鍏富公司之金主徐慧君,藉此獲得3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嗣後輾轉知悉上情,便於102年3月28日與曾譜峰、莊明輝等人協商解除簽立之買賣契約,詎曾譜峰、莊明輝等人欲增加借貸額度為550 萬元,竟於102年4月23日逕自透過鍏富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再次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藉此獲得550 萬元之不法利益。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從屬債權存在,自屬無效,原告並無債權可資轉讓,則被告輾轉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李再壽本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李再壽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李再壽之債權人,已於103年2月13日付清買賣價款予李再壽,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再壽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再壽所有,李再壽前於101 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價金5,353,000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款完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擔保將來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與李再壽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權存在。嗣後,系爭抵押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徐慧君,再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支票影本3紙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8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孫維康、徐慧君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與原告或李再壽聯繫過,均係曾譜峰、莊明輝等人持相關資料來借貸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與原告或李再壽聯繫過,均係透過鍏富公司之人員提供資金借貸等語相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李再壽原先合意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僅係供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實際上並無1,5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參照前述說明,自屬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是徐慧君取得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無效,而被告輾轉自徐慧君取得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原告依照其與李再壽間之買賣契約,對於李再壽有債權關係存在,將來得請求李再壽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屬無效,李再壽怠於行使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對於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有礙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照前開規定,代位李再壽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塗銷無效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至曾譜峰、莊明輝等人對原告是否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亦核與本件之勝敗無關,本院並未就此部分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再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之裁判費144,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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