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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被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秀玉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汪秀玉為被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2年7月12日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乾鐘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28、30頁),惟兩造均未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卷附無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觀,被告為無限公司,且被告除股東黃乾鐘(已歿)外,尚有另一股東汪秀玉(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職權裁定命汪秀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補繳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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