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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士元
相對人
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田
相對人
張國棟

      鄭傳宗

      林燕

      林毅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田、張國棟、鄭傳宗、林燕、林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田、林燕、林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正田、林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722,252元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第一審(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棟、鄭傳宗、林毅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田、林燕、林毅連帶負擔。」。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就駁回被告即相對人林正田、林燕應連帶給付其中55,722,2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被告即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是就被告即相對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昌公司)、張國棟、鄭傳宗、林毅應連帶給付55,722,2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被告即相對人炬昌公司、林正田、林燕、林毅應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及駁回被告即相對人張國棟、鄭傳宗應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先行確定。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正田、林燕)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第一審訴訟費用│590,824元 │83號判決主文。為聲請人││ │ │所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3,636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 ││ 決之諭知,為相對人炬昌公司、張國棟、鄭傳宗、林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472,659元部分,及相對人炬昌公 ││ 司、林正田、林燕、林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18,165 ││ 元部分。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正田、林燕應││ 連帶給付其中55,722,2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提起││ 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民事││ 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472,659元 ││ 部分,依上開判決之諭知,亦應由相對人林正田、林燕││ 連帶負擔,是綜合上述(一),第一審訴訟費用472,659 ││ 元部分,應由相對人炬昌公司、張國棟、鄭傳宗、林毅││ 、林正田、林燕連帶負擔。 ││(三)第二審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民││ 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753,636元由相對人林正田、 ││ 林燕連帶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炬昌公司、張國棟、鄭傳宗、林毅、林正││ 田、林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 472,659元;相對人炬昌公司、林正田、林燕、林毅應 ││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8,165元;相 ││ 對人林正田、林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753,636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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