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104年度救字第23號
- 原告
- 林彥蓉
- 原告
- 林枋廷
- 原告
- 林昕妤
- 原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林怡慧
- 被告
- 陳鴻毅
陳金榮
陳春昇
陳義傑
陳春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鴻毅、陳金榮之住所地為南投縣仁愛鄉華崗80之1附1號,被告陳春昇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陳義傑、陳春快住不詳,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敘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事由,本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另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3號),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亦一併裁定由前揭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