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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仁昭郭淑珍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李炎振
被上訴人
王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原審未實地勘驗並比對建築法規予以認定,致其審理結果認定宜蘭縣冬山鄉○○段000○號建物(下簡稱791建號建物)僅係整修而非改建,判決理由已違反建築法第8條、第9條、第25條、第78條、第79條及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第7條等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91建號建物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已於民國92年間遭訴外人李文槐非法全部拆除,就地重建別墅1棟。該別墅為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應以該別墅現住人即李文槐、李政德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即迭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反應前開事實,然被上訴人為該分局稅務人員,就其職務之行使,卻不依法向李政德等人課徵房屋稅,執意以原建物未滅失為由,向上訴人課徵103年度房屋稅3,402元。上訴人因拒繳此筆稅款,於104年4月1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3,402元,因而受有損害。本件因被上訴人前開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3,4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4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791建號建物確經李文槐非法拆除而已滅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槐、藍素玲就791建號建物之爭訟,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房屋已改建,則依建築法第8條、第9條、第25條、第78條、第79條及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第7條之規定,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為該房屋現占有人。上訴人自101年間起不斷向稅捐機關陳情、異議,被上訴人仍執意以地政機關產權登記資料,對上訴人核課103年度房屋稅,其係故意違背職務甚明。原審就本件重要爭點即建物現況部分,未經實地勘驗並比對建築法規予以認定,逕予宣判,所認定791建號建物僅為整修云云,已違反前述建築法、房屋稅條例等規定。為此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賠償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㈠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791建號建物業已滅失,依該規定,被上訴人應以嗣後改建之別墅占有人而非以上訴人為課稅對象,原判決理由有未適用該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是針對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所為之房屋稅徵收規範,就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自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向房屋登記所有人徵收房屋稅,而非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經查,791建號建物為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該建物業已滅失乙節,亦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事證,尚不足認791建號建物有上訴人所主張92年間因拆除而滅失情事,有原判決附卷可稽。則依原審所為事實認定,791建號建物既經辦理保存登記且無滅失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課徵房屋稅,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103年度房屋稅徵收對象,係屬合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消極未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 上訴人固另指摘原判決違背建築法第8條、第9條、第25條、第78條、第79條及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云云,然建築法第8條、第9條係就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定義;建築法第25條、第78條、第79條則為針對建築物之興建、使用及拆除所為之規範;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係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及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本件791建號建物之103年度房屋稅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人為徵收對象,已如前述,原判決之判決理由,亦無何違反建築法第8條、第9條、第25條、第78條、第79條及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另謂原審未勘驗791建號建物現況,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之勘驗固為證據方法之一,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確,則原審未就791建號建物進行勘驗,自不得指其為違法。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調查方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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